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切实解决行政检查过多过滥的问题,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机关(包括中央、省驻德单位)及其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的工作检查、评比、达标、收费,以及要求集资、赞助、摊派、加入行业协会、社团等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的检查,应及时向市优化发展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优化办)备案,填写《行政机关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范围、时间进行检查,严禁对企业的滥检查。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项目,检查机关应于年初做出计划,填写《备案登记表》向市优化办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上级机关部署或行政管理工作必需的专项或临时检查,检查机关应提前5个工作日填写《备案登记表》向市优化办备案。市优化办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予以备案。
第七条 对于涉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税收征管等内容的群众举报或具突发性、上级临时指令性等应急或保密性检查,由于时间紧迫或保密要求而不能及时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并向市优化办说明情况。
第八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同时提出、内容和时间相同或相近的检查,由市优化办统一协调,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果要实行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依法认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对企业检查过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在内容、时间、范围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要求重复检查的,市优化办原则上不予备案,先期进行检查的行政机关应为后期提出要求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检查资料。
对企业进行可查可不查的检查、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业性、业务性检查或评比达标活动等,市优化办不予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行使检查权的,要相对集中检查,实行一个机构检查,或多个机构联合检查;对同一家企业实施2项以上(含2项)的检查时,行政机关内部要统筹安排,避免对一家企业进行重复检查的现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检查,应向企业出示经市优化办盖章的《备案登记表》及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对拒不出示《备案登记表》和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向优化办举报。
到市优化办确定的200家市优化发展环境监测点检查的,检查单位应如实填写《涉企收费、罚款、检查登记簿》。
第十二条 市优化办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行政机关检查和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努力协调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企业合法经营的关系,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企业合法经营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越级进行检查。检查中应尽量避免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不得随意打扰企业主要负责人。
检查能够以审查书面材料完成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机关不得随意调账检查,确需调账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完成,并及时交还全部账册。
严禁利用检查职权故意刁难被检查单位,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检查责任制,明确检查责任,提高检查效能,对检查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制止、纠正不力,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滥检查的,或被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对检查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负责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对损害和影响发展环境行为实行“一次查实追究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的检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优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行政机关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
行政机关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
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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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检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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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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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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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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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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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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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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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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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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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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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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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签字):
检查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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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办
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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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办(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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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一式三份,市优化办、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被检查单位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