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德政发[1999]21号
关于印发《德州市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德州市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更好地鼓励和支持我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证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区内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正式《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用人员(以下统称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由单位和个人选择。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缴费比例按选择基数的18%缴纳。个体工商户和自谋职业人员按选择基数的16%缴纳。其中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从业人员按选择基数的13%缴纳,其余部门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
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为营业外“养老保险费”支出,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或半年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参保者养老保险。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原则上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停产、歇业超过6个月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待再开业时继续缴纳。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山东省每年公布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不间断计算。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个人帐单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指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累计满15年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同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参保者申请应允许其按照现行基数和比例往前补缴。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如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门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非本市户口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或本市非公有制经济从业迁入外省、市定居,其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重新从业的地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持居民身份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然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退休后,由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退休金,并执行本市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