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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卫生局、德州市公安局转发省卫生厅公安厅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8-22    来源:市卫生局

各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市直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现将省卫生厅、省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字[2005]9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是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的医学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的重要依据。各级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管理,确保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自2005年10月1日始,全市统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市直定点助产机构、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机构凭介绍信统一领取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出生医学证明医学记录单》同时作废。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时停止使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经审批具备资格的助产机构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其按有关规定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同时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理顺关系,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空白证管理,做好人员培训和信息收集整理等工作。
  四、符合如下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
  1、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
  2、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且年分娩量不低于100例的助产单位(分娩量按2004年上报妇幼卫生统计信息为准);
  3、具备微机、打印机、统一《出生医学证明》软件及网上传输有关信息的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做到专人负责、微机化管理、及时上报传递信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于2005年9月10日前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批准定点助产单位文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报告,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由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审批名单通报市公安局,并予以公示。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在具备签发资格的助产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1996年5月1日以后出生婴幼儿《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机构负责。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其父母或其监护人需提供如下材料:
  1、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
  2、在接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接产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产妇姓名、新生儿出生时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及产妇病例首页复印件;
  3、在接产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亲子关系声明”及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需换发的,提供原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5、需补发的,提供原签发单位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原编号证明、原母婴保健手册。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机构将相关资料永久备案保存。
  六、各助产机构要建立健全领用手续,完善发放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管理程序,确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规范、有效。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禁止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一经发现取消其签发资格并将严肃查处。各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签发人员印章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监制,印模式样报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七、各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尽快熟悉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防伪印记的识别方法,在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时认真核查和识别《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发现可疑情况,暂停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其《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核查、鉴别。对于发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附件:省卫生厅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字[2005]95号)

 

 

                                   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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