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德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行政职能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救济职能和劳动保障争议处理职能。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据法定职责和政府行政职能分工,在明确和规范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局长是全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该执法机构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错必纠、依法救济的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包括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审批监管、行政处罚备案、听证、行政复议与应诉、举报投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依法行政工作评议与考核等内容。 第七条 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办公室、政研室、法规监察科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能、机构、人员 第八条 劳动保障主要行政执法职能: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上报和发布后的实施; (二)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合同;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 (七)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发放; (八)行政复查,行政复议; (九)劳动保障争议处理; (十)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第九条 依据市政府批准本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方案和局属事业单位职能,以下科室、单位为我局行政执法机构:法规监察科、监察大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处稽查科。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考核取得市政府颂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政研室组织相关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统一安排制定,报局长办公会审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由提报机构负责完成草案和立项说明,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市法制办。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年度计划限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定程序被批准后,于正式实施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一次,各制文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于11月底前送政研室,政研室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制定严格的行政管理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报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审核、核准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实行回避制度和审办与监管分离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备案事项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备案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实施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复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较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行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不得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外义务,不得非法收取费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罚款要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机关以外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必须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国家秘密,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越权执法; (四)拒绝履行职责,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政务,故意拖延、推诿或者刁难相对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相对人知情权;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七)违法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直接参与或授意当事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 (九)泄漏举报人有关情况;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接受党委、权力机关、政府及上级业务机关的监督。对领导机关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局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将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抽象行政行为,负责起草该文件的机构应当向局政研室提出修改或停止执行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本局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的,应当执行,并视情况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本局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本机关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当事人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受理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向投诉人或者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执法机构贯彻执法法律、法规、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救济等方面发生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经调查核实后,报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给予责任人纪律或行政处理的,由纪检和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局党组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及有关监督机关。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考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评议考核中连续2年达到以下要求的,择优予以表彰,并向上级机关推荐、申报评选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一)行政管理规程岗位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到位; (二)完成全年执法任务且未发生行政执法过错; (三)执法人员培训率和考核合格率均达到100%; (四)社会评议良好率达到80%以上; (五)系统内评议良好率达到90%以上。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年度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十二、十三和第四章规定; (二)社会评议不满意率达到30%以上; (三)系统内评议不满意率达到30%以上; (四)案卷评查不合格率达到30%以上; (五)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者。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规定,被追究责任者,或者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中累计两次不合格者,收回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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