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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公民户籍注销规定
发布时间: 2008-12-21 来源: 市公安局
    1 、公民死亡,城镇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等,持有关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2 、派出所人员对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核查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迁入证件。对上述证明材料有效,又确定属本派出所受理的,可立即办理死亡登记。若有疑点,应及时与出证单位联系。
  3 、派出所户籍人员在死者《常住户口登记表》的“何时何因注销户口”栏中填写死亡的原因及时间。迁移途中死亡的,不需要办理注销常住户口手续,只填写《迁入登记簿》和《死亡登记簿》。
  4 、收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和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存档备查。
  5 、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死者,还应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6 、将注销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保存备查。
  7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处所的户主、旅馆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申报,将死者姓名、死亡地点、时间和原因等及时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家属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8 、对于因被害、自杀、意外事故等非正常死亡或死因不明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死者家属或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证明,经过核实,注销户口。发现死亡情节可疑或死因不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查明死因,酌情处理。
  9 、对来历不明或途中死亡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已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告其家属;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验的情况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10 、对迁移途中死亡的人,由死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在迁移证上注明死亡情况,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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